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6月1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49號│19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