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第133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僅因缺錢周轉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
「 林俊傑 」私訊 林慧榆 ,對其謊稱有門路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演唱會門票,致林慧榆誤信為真,並轉知上開不實訊息給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林伯濤 等人,林伯濤復將此不實訊息轉知其餘附表所示 王莉云 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黃俊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在「五月天
人生無限公司2017桃園演唱會」論壇上虛偽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 詹惠婷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黃俊傑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與黃俊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8時52分許,將定金4,000元匯至黃俊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二、嗣因林慧榆、林伯濤等人遲未接獲黃俊傑通知取票,且其後即無法再聯繫上黃俊傑,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旋於106年12月21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莉云、 沈姿妤 、林伯濤、 郭書瑋 、林慧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詹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而公訴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云、沈姿妤、詹惠婷、郭書瑋、被害人 徐乙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伯濤、林慧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47、50、51、55至58、64、65、104、107、125、184、18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慧榆之臉書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莉云、沈姿妤、郭書瑋、詹惠婷、林慧榆、被害人 劉依琳 、徐乙卉、 許雅琍 、 張家毓 、徐 福彥 、黃 健銘 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8440號函暨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714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至13、15至19、45、48、59至63、66至
100、102、105、110至115、147至14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至64頁),且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等物扣案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固陳稱:我想請法官調林
慧榆跟林伯濤的對話紀錄,因為我覺得他們串謀結合云云(本院卷第198頁)。然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榆、林伯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各項事證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承:(問:是否有在網路上詐欺林慧榆等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有,我是於106年10月開始在臉書上跟林慧榆聯繫,我當時身上只有12月24日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但我跟林慧榆說我每場演唱會都有票,林慧榆就找人來匯錢給我跟我買票,我知道這些錢匯入我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他們以為我有票才匯入的,我也沒告訴林慧榆,因我當時剛好被人倒債,亟需用錢。我知道這些匯入的款項是林慧榆告訴其他人我這裡有門票,這些人才匯錢進入我的帳戶。我承認詐欺等語(偵查卷第191頁),益徵被告確係因缺錢周轉花用,始起意欺騙告訴人林慧榆,致告訴人林慧榆再轉知前揭其他被害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自難認告訴人林慧榆、林伯濤有何串謀不法之情事。被告空言聲請調查告訴人林慧榆與林伯濤之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涉,亦與卷內事證不合,無足動搖本件事實認定,本院自毋庸為此無益調查,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以私訊與告訴人林慧榆聯繫,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林慧榆誤信而於其通訊軟體群組內轉知告訴人林伯濤等人上開不實訊息,告訴人林伯濤繼而再轉知告訴人王莉云等人,終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受騙匯款,同經前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林慧榆行騙,即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該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向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告訴人林慧榆因受被告詐欺而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3時57分匯款1萬3,000元及於同年11月19日14時許匯款3萬元之犯罪事實,而僅論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其餘之犯罪事實,然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林慧榆部分),
本即檢察官起訴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為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六、七、九、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前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及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七、九、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且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外,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件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另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九、十所示被害人沈姿妤、林伯濤、劉依琳、郭書瑋、許雅琍、 徐福彥 、 黃健銘 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然其上訴理由俱係針對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部分,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此部分上訴顯係空泛指摘,洵非可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
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林慧榆因受被告詐欺而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3時57分匯款1萬3,000元及於同年11月19日14時許匯款3萬元之犯罪事實,而僅論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其餘之犯罪事實,然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業見前述,原審因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⑵被告除與原判決所指之前揭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外,亦另與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王莉云、徐乙卉、張家毓、林慧榆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96、197頁),亦經告訴人王莉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電詢被害人徐乙卉、張家毓、林慧榆確認無訛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0、204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無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前述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上開各該被害人之情狀,亦有未恰,故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向被害人王莉云、徐乙卉、張家毓、林慧榆詐騙金錢,除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打零工、未婚及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係供如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一、五、八、十一所示受騙金額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業見前述,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被害人│││(新臺幣)││├─┼────┼───────────┼──────┼──────┼─────────┤│一│告訴人│告訴人王莉云於106年10│106年10月13│2萬7,600元│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王莉云│月13日17時許,透過告訴│日17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3月,││││人林伯濤(自林慧榆處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106年10月13│2萬8,000元│幣1千元折算1日。扣││││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日21時16分許││案之IPHONE手機1支││││,致告訴人王莉云陷於錯│(以張家毓名││(含0000000000號門││││誤而匯款。│義)││號SIM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沒收。│├─┼────┼───────────┼──────┼──────┼─────────┤│二│告訴人│告訴人沈姿妤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6,800元││││沈姿妤│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22時31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三│告訴人│告訴人林伯濤於106年10│106年10月13│9,400元││││林伯濤│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15時26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伯濤陷│106年10月18│6,000元│││││於錯誤而匯款。│日16時50分許│││├─┼────┼───────────┼──────┼──────┼─────────┤│四│被害人│被害人劉依琳於106年10│106年10月16│8,200元││││劉依琳│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22時59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依琳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被害人│被害人徐乙卉於106年10│106年10月20│1萬2,000元│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徐乙卉│月18日,透過同事林伯濤│日17時57分許││,處有期徒刑2月,││││(自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可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幣1千元折算1日。││││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扣案之IPHONE手機1││││徐乙卉陷於錯誤而匯款。│││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沒收。│├─┼────┼───────────┼──────┼──────┼─────────┤│六│告訴人│告訴人郭書瑋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1,200元││││郭書瑋│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8時57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書瑋陷於錯誤而匯款。││││├─┼────┼───────────┼──────┼──────┼─────────┤│七│被害人│被害人許雅琍於106年10│106年10月13│8,400元││││許雅琍│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21時54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許│││││││雅琍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被害人│被害人張家毓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9,400元│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張家毓│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7時24分許││,處有期徒刑2月,││││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幣1千元折算1日。││││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張│││扣案之IPHONE手機1││││家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沒收。│├─┼────┼───────────┼──────┼──────┼─────────┤│九│被害人│被害人徐福彥於106年10│106年10月13│5,600元││││徐福彥│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9時34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徐│││││││福彥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被害人│被害人黃健銘於106年10│106年10月13│5,600元││││黃健銘│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8時53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告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106年10月13│4萬1,400元│││││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日21時20分許││││││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十│告訴人│黃俊傑於106年10月間,│106年10月16│5,600元│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一│林慧榆│向告訴人林慧榆佯稱可以│日23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5月,││││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告訴人林慧榆陷於錯誤匯│106年10月19│2萬1,000元│幣1千元折算1日。││││款(並轉知上開訊息給附│日1時11分許││扣案之IPHONE手機1││││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支(含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9│6,000元│門號SIM卡1張)、│││││日21時43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106年10月24│3萬元│融卡1張、ASUS筆記│││││日17時5分許││型電腦1台(含滑鼠│││││(以 羅佳妘 名││及電源線)均沒收。│││││義)││││││├──────┼──────┤│││││106年10月24│3萬元││││││日17時9分許│││││││(以友人名義│││││││)││││││├──────┼──────┤│││││106年10月25│3萬元││││││日0時36分許││││││├──────┼──────┤│││││106年11月7│3萬元││││││日18時50分許││││││├──────┼──────┤│││││106年11月7│3萬元││││││日23時26分許│││││││(以 楊哲銘 名│││││││義)││││││├──────┼──────┤│││││106年11月8│3萬元││││││日12時1分許││││││├──────┼──────┤│││││106年11月8│4萬7,000元││││││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6│││││││分許)││││││├──────┼──────┤│││││106年11月9│3萬元││││││日20時22分許││││││├──────┼──────┤│││││106年11月11│3萬元││││││日21時許││││││├──────┼──────┤│││││106年11月13│9萬4,800元││││││日11時33分許││││││├──────┼──────┤│││││106年11月14│3萬元││││││日22時50分許││││││├──────┼──────┤│││││106年11月15│5,000元││││││日0時38分許││││││├──────┼──────┤│││││106年11月17│6,600元││││││日0時21分許││││││├──────┼──────┤│││││106年11月18│3萬元││││││日12時38分許││││││├──────┼──────┤│││││106年11月19│1萬5,000元││││││日0時29分許││││││├──────┼──────┤│││││106年11月19│3萬元││││││日16時44分許│││││││(以友人名義│││││││)││││││├──────┼──────┤│││││106年11月20│1萬8,000元││││││日0時22分許│││││││(以楊哲銘名│││││││義)││││││├──────┼──────┤│││││106年11月20│4,000元││││││日0時41分許││││││├──────┼──────┤│││││106年11月21│2萬7,000元││││││日14時37分許│││││││(以楊哲銘名│││││││義)││││││├──────┼──────┤│││││106年10月18│1萬3,000元││││││日13時57分許│││││││(以羅語安名│││││││義)││││││├──────┼──────┤│││││106年11月19│3萬元││││││日14時許(以│││││││ 彭志偉 名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