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上訴人 徐嬿晴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106年度偵字第14144、1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沒收)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徐嬿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介文 5次、 蔡永安 3次、 林厚亨
3次(各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二項所示犯罪所得之追徵,並駁回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共11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均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甚至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仍不失為自白。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二、(一)3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我雖未將毒品稀釋,但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因為人都會有私心,最後占一點小便宜等語,足證上訴人購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時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2頁);復於貳、二、(二)4認論:「佐以其前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乙節,亦可認定上訴人於販賣毒品予蔡永安時,均有買低賣高之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至2行、第8頁第1行)。則原判決既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證據資料,似有採其供述,而認定上訴人已就販賣毒品營利意圖自白;然而,原審於理由
貳、四卻載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犯行,飾詞狡辯」(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8至9行),前後理由論述,非無矛盾。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依原判決理由前後所載:
⒈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
於其理由貳、二(一)⒈、⒊記載:「上訴人自承,有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至6行);及同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2頁,按以上係「審判中」)。再於理由貳、二、(一)、⒉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言及:「後來就是變成說,有些人他們身上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就變成我先去買,之後再賣給他們」(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2頁)。
⒉關於蔡永安部分:
於其理由貳、二(二)⒊、⒋載論:「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6相關簡訊,及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已自承:附表一編號6那次,在發簡訊前1、2天,蔡永安有向我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安非他命,但買了之後一直跟我抱怨量太少,我覺得很不耐煩,才傳簡訊給他說之後再補給他;附表一編號7那次,蔡永安說他剛從法院出來,要向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現在都漲價了,這次蔡永安有給我1千元現金,我賣給蔡永安1包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8行);「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附表一編號6犯行時,已自承:我為了要賣毒品給證人蔡永安小賺一點,才跟他保持聯繫」(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至4行,按以上係偵查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自承:我有拿到附表一編號6、7的1千元」、「佐以其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乙節,亦可認定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永安時,均有買低賣高之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19行、倒數第1至2行、第8頁第1行,按以上係審判中)。依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載,似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營利意圖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至上訴人於警詢時(按亦屬偵查階段),似亦有自白犯罪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61至97頁警詢勘驗筆錄),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亦未一一釐清究明,非無查證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或刑罰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併予發回。
四、另原判決關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業經原審於108年3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