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漁船用柴油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亦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490公斤,竟於民國94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裝載漁船用柴油後總重達7,080公斤(超載3,590公斤),沿高雄市○○○路接廣澤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廣澤街(設有閃光黃燈)與敦和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超載在先,已難有效煞停,且未遵守50公里之速限行駛,復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叉路口再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70公里之行車速度駛進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宜雨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敦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後,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開交叉路口迴轉。甲○○見狀煞閃不及,致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直接側撞宜雨潔所騎機車之右車頭,造成宜雨潔人、車倒地,並卡在自用小貨車車頭下方,遭自用小貨車繼續推行達79公尺始停止。宜雨潔經此撞擊、擠壓及劇烈摩擦,受有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面部廣泛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前開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上午5時33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博文 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萬中翰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談話紀錄表、上開自小貨車之地磅紀錄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煞車測試報告2份、現場採證照片30幀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35頁;相驗卷第68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擠壓及劇烈摩擦,致受有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面部廣泛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前開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2頁至45頁、第59頁至67頁);按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小貨車之核定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道路交通規則第3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本件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490公斤,竟裝載漁船用柴油後總重達7,080公斤,為原核定總重2倍之多,自非原煞車系統所能承擔,參以員警會同被告測試該車煞車性能結果,檔位排入3檔並加速至時速60公里後,煞停距離長達77公尺之遠,且無法產生煞車痕,有測試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9頁),顯見該貨車已因超載而嚴重影響正常煞停功能,更應保持低速在可隨時控制並煞停車輛之狀況,並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上其他行人、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超載無法控制及煞停車輛而撞及他人。而依車禍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猶以70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致發現被害人時無法煞停,甚至於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卡在貨車之車頭下方後,仍無法煞停,即使拉起手煞車仍繼續推行79公尺始停止(見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僅未以低速徐行,連對於一般未超載之車輛所定之50公里行車速限復未遵守,而以70公里之高速行駛,見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亦未遵指示減速慢行,遑論特別注意車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動態,而保持足夠煞停或閃避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進前開交叉路口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證人萬中翰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站在廣澤街面對過海隧道(即被告來車方向),突然看見被害人由敦和街之「土地公廟」前要迴轉敦和街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自小貨車並繼續推著被害人及其機車前進,等到我回神注意時,貨車已停住了,貨車司機下車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側躺在貨車前,下半身被機車壓住,後來救護車到達並將被害人送醫,警察也到達現場等語,顯見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即貿然於前開交叉路口迴轉,致被告發現時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運送漁船用柴油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博文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首應適用舊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超載、超速、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通過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於肇事後立即請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雖被害人終究不治身亡,然已盡其誠摯之努力防免結果之發生。且於案發後第5日即94年8月22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家屬新臺幣300萬元,並獲致家屬之原諒,表明不再追究,更為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之過失深感悔悟,並極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連家屬均深受感動而表示同情,不願見其受刑罰過度苛責,誠屬難能可貴。又被告乃升斗小民,需扶養9歲稚子及輕度肢障之老父,而以開設早餐店為生,兼以駕駛前開貨車載運油料以貼補家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生活艱難而誤罹刑典,其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尤堪同情。衡以被害人違規於路口迴轉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亦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