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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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
三、經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 林輝村王美惠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及長期舞伴,因細故於民國(下同)92年底分手,而因林輝村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凱帝舞廳教舞結識前來學舞之被告甲○○○(在舞廳自稱 張淑芬 ),並互為舞伴,嗣雖經王美惠要求二人斷絕往來,但林輝村未予理會,嗣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王美惠在凱帝舞廳內正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老師」之男子跳舞,適被告甲○○○與林輝村亦相約至該處跳舞,王美惠見到被告甲○○○,即上前向被告甲○○○要求其與林輝村不要在一起等語,雙方進而有言詞爭執及肢體動作,並自中央舞台經過攜伴區一路爭執到入口櫃檯處,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王美惠之臉部一拳,嗣林輝村到入口櫃檯處見狀爭執情形徒手揮拳毆打王美惠之頭、臉頰部位數下,王美惠因而受有右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進入舞廳內不到五分鐘,王美惠一看到伊就開此追打,從頭到尾都抓住伊的頭髮拖打,還用腳踢,伊根本沒有機會打到王美惠,也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帽是王美惠拿的;又證人王錦聰於偵查中稱:「當天在舞廳打電話」等語,但於原審審判中卻改稱:「對,我原本要打電話,聽到吵聲,就回頭看,當時還沒打電話」等語,前後供詞已有不一,且事實上,於舞廳外之公用電話處,並無法看到舞廳內所發生之情形;另證人 白富文 於93年6月9日出庭作證時前即已離職,顯見白富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審理時已經離職沒有顧忌乙節,與事實不符;又王美惠於另案對伊及已判決確定之林輝村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已逾伊所請求之20萬元甚多,故證人白富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之後聽到王美惠說對方要求高額賠償,其不服氣云云,顯失其憑信性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就證人 王錦富 及白富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詳予審酌認定,並將認定之證明力詳載於判決理由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證人王錦富及白富文之證言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是否採酌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無於原判決審理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可言;至王美惠對同案被告林輝村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高低,是否逾聲請人之請求,係屬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問題,並不因之影響聲請人應負本件傷害罪責,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之上揭再審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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