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4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至93年間,因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於93年11月10日確定,實非如原審裁定所指係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付審理之裁定;若係「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則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中亦揭明其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如係五年內再犯者,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又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二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同院9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於91年至93年間仍陸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致再遭前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於93年11月10日確定, 嗣復 於94年5月6日下午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顯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等情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93年1月9日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僅得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得再施以保安處分,檢察官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依法追訴,不得聲請送觀察、勒戒。
四、原審未予詳查,誤認抗告人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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