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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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91號),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以下記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曾因違反...假釋期滿;嗣又」等記載刪除。第11行「受有擦傷」之後補充記載「(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12月6日筆錄、95年1月24日筆錄)。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嗣上開緩刑經撤銷,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入監執行,雖於89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9月22日;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保護管束及假釋均經撤銷,前揭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害人乙○○未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94年12月6日筆錄第2頁),本院自不予審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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