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第一審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聲請案號:94年度聲觀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聲請人誤載為為1時5分)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四段111巷19號(聲請書誤載為9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持有毒品,也未施用毒品,不知此尿液何以有毒品反應,原審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94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B-051)經送驗後,有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0日檢字第815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6日(94)安鑑字第0165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
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偵查卷第8、9、21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8114885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1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