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2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0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時,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4年7月14日由異議人簽收而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4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之3號,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北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8月3日(星期三)以前提出。異議人雖於94年8月3日即具狀投郵聲明異議,此觀諸蓋有郵戳日期之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信封影本即明,惟該異議狀係於94年8月
8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此則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依前述說明,應以該異議狀到達之日期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其投郵之日為準,故異議人雖於94年8月3日即投郵異議,但既遲於94年
8月8日始到達,亦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不瞭解法定程序,自不得拘泥於郵務往來時間,況原處分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云云。但查於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且查關於法定程序之遵守為現代國民之義務,殊不得以其個人不知法律云云,作為不予遵守之抗辯事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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