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昆達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2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片刻後,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友人住處。迨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189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煞停不及,李昆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自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正左轉進入新北市○○○路○○○巷之由 黃志強 駕駛、搭載 鄭羽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致黃志強受有前額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鄭羽辰則受有左眼瞼裂傷長2公分、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昆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達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189巷口時,與自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正左轉進入新北市○○○路○○○巷之由黃志強駕駛、搭載鄭羽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酒後開車,但伊認為伊於派出所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值,且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無未通過檢測之情形,另體內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應考量伊實際體內酒精代謝率,不應逕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研究得知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而計算伊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43毫克,伊仍可以安全駕駛,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片刻後,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友人住處;迨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189巷口時,因煞停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自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正左轉進入新北市○○○路○○○巷之由證人黃志強駕駛、搭載證人鄭羽辰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致證人黃志強受有前額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證人鄭羽辰則受有左眼瞼裂傷長2公分、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8頁、第53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57頁),並經證人黃志強、鄭羽辰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情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5頁),又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證人 強志強 、鄭羽辰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7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服用酒類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厥為本件亟待究明事項。
㈡、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員警告知被告簽名時,被告有身體搖晃、打哈欠、眼神渙散、精神不濟貌,斯時被告舉起右手至胸前位置後,右手由上往下打到員警手持之筆,又被告之右手在胸前及腰間上下擺動約6次,均無接獲員警遞上之筆等情,此經本院職權勘驗員警現場酒測錄影畫面後擷取照片製成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精神狀況不佳、恍神,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被告於查獲現場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經查獲員警 徐胤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之視覺、意識與肢體反應靈敏性因飲酒而顯著減弱,觀察力亦有欠缺;再被告於事隔3小時後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於直線測試過程中,身體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其於平衡動作檢測過程中,身體有稍微前後及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檢測結果不合格,此亦經本院職權勘驗員警實施直線、平衡時之錄影畫面後擷取照片製成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45至46頁),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經查獲員警徐胤褘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5頁),而上開檢測項目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本屬相對簡單,被告為國中之智識程度,以一般情形下,本當可輕易通過該檢測項目,惟被告竟未能通過,則在被告或其他用路人之速度均遠高於一般人徒步行走狀況、煞車所需距離長、相對之反應時間短及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之駕駛狀況下,更無從認定被告可安全駕駛,復佐以被告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102年5月6日2時32分之時點,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同日23時39分許),已超過3小時之久,被告仍無法通過上開測試,則被告之注意力、平衡感顯然因飲酒顯著下降,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5日18時許飲酒後,分別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同日20時許、21時許、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迨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同日23時39分許),更因飲酒之酒精作用,對於被告駕馭車輛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影響甚鉅,被告辯稱其飲酒無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云云,諉無足取。
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38,依上開說明,其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被告辯稱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難採信。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同日20時許,又被告係於102年5月5日23時5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縱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已達每公升0.4336毫克(計算式:0.19+0.0628×
3.88小時),核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精神狀態,均不同於未飲酒之情狀甚明。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表其可安全駕駛。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且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因酒精作用而較平常遲緩,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從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基上說明,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開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再參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黃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則其於路況良好,行車前方縱有緊急情狀,衡諸其駕駛經驗及如有保持適當之間隔,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而與證人黃志強駕駛車輛發生重大碰撞,造成被告及證人黃志強駕駛之上開車輛嚴重凹陷,甚或波及停放路旁之機車,此有現場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對其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安全措施,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稱體內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應考量伊實際體內酒精代謝率,不應逕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研究得知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而計算伊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43毫克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非逕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得知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據,而係以前開證據為憑,被告所辯,自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標準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且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5日20時許、21時許、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汽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如上,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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