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中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海德公園附近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威士忌
1瓶(700c.c)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錦繡山莊附近之公司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南下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之公司宿舍,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關西服務區停車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
11時34分許,在○道○號公路南下76公里處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9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77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5至7頁、第23至24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