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勝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勝喜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8年
8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勝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5日上午8時20分,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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