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昆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昆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先後於102年5月5日20時許及同日22時30分許,兩次酒後駕駛汽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77號被告李昆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休息片刻後,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黃志強 所駕駛、搭載 鄭羽辰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志強受有前額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鄭羽辰則受有左眼瞼裂傷長2公分、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昆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施酒測員警 徐胤禕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再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成立,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公告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開標準僅係於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難以區辨時提供一客觀判斷依據;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
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2年5月5日20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時5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x3.88hr=0.4336mg/L)。另參酌本件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之障礙物,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不定等情,被告猶駕車失控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徐胤禕證述屬實,益徵被告斯時駕駛汽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應已受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