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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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被告 鄭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自93年6月6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55%加年息9.075%,即為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前開借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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