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告 吳家萱 兼上1人 賴曉平 訴訟代理人被告 鄒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臺幣(下同)101,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吳家萱5,000元及自
102年9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台幣4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新台幣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賴曉平於102年11月28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台幣5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曉平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約定於102年10月19日返還;嗣於
102年9月3日再向其借款1,500元,約定於102年9月7日返還,惟逾期均未還款,共積欠借款21,500元;另外,其於102年4月5日召集合會,擔任會首,每期會款1萬元,被告已於102年5月得標,惟積欠9、10、11月之會款,共計30,000元,為此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吳家萱主張:其與被告亦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其借款5,000元,並表示將與原告賴曉平之借款一起返還,惟被告迄未還款,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互助會明細、手機訊息照片為證,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