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劉明福因偽造文書(1罪)、侵占(2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3月間某日│98.08.16│98年8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9號│第24174、25226號│第24174、25226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301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4│101年度上易字第54││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27│101.03.08│101.03.08│├─┼──────┼─────────┼─────────┼─────────┤││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301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4│101年度上易字第54││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0.27│101.03.08│101.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第14883號│字第3932號│字第393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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