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 劉淑秀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9年9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05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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