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三至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朴子市○○路口,適有由 高蒼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路段對向欲左轉朴子市○○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傷(高蒼柏未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內,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蒼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
(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本院判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案發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所載時間可查,而被告迄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製作警詢時,始對於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有所自白,足見被告業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就上開犯行自白;另觀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其僅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受傷急救,並於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足見被告僅就該次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對於處理員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是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亦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已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從而自無由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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