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意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5月30日審理中捨棄94年7月及8月之全勤津貼、已婚津貼、伙食費津貼共7,500元之請求(詳本審卷第77頁),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6年4月2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作,於94年7月間,因勞動基準法就勞工退休制度之修正,被告要求原告以19萬元結清18年之舊有年資(即每1年資以1萬元計算,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因原告不同意,乃於9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4年8月1日申請退休,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退休金給付原告。被告收受通知後,即命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該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不放置原告打卡單,原告無從打卡上班,而被告表示不願給付退休金。
二、原告自76年4月25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8月1日原告62歲為止,共工作18年4月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退休。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170元,加上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全勤獎金1,500元、已婚津貼1,000元、伙食費每日50元。工資部分,94年3月份40,070元、4月份40,070元、5月份40,020元、6月份38,850元、7月份36,270元、8月份36,27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為38,592元。而原告年資為18年4個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計算,基數為3
3.5,應可領取退休金1,292,832元。
三、又原告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迄同年8月31日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原告於該年8月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拒不讓原告打卡,仍應給付該月工資36,270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0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退休金均已計入每月工資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每日工資為1,170元,非1,395元。
三、被告公司之員工有3、40人達退休年齡,倘均如原告請求退休金,但公司沒有賺錢,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76年4月2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作,並於9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4年8月1日申請退休,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退休金給付原告。而被告收受通知後,即命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170元,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已婚津貼1,000元、伙食費每日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94年3月及5月份薪津袋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自94年7月份起,已不發給全勤獎金、已婚津貼及伙食費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審卷第78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退休金已計入每月工資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未包括退休金。且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同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承退休金計入工資僅有「口頭講的」(詳本審卷第43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違上開強制規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以如其員工均同原告之方式請求退休金,則公司沒有賺錢,無法給付云云,亦難以此拒絕給付退休金。
四、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與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詳本審卷第21頁),自76年4月2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4年已年逾55歲,且工作逾15年,依上開規定,得自請退休。又原告於9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8月31日退休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可稽(詳本審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詳本審卷第42頁),則應認原告於94年8月31日,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有所據。
五、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工資分敘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再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6年4月2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94年8月31日止共工作18年4月又7日。依上開條文計算,退休金基數為
33.5個。
(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將11款給付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惟此11款規定仍無法涵蓋所有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且雇主之給付與法定名稱之給付是否相同,亦應以實質之內容為斷。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何者屬於工資,判別之標準,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斷,要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始符立法之本旨。至所謂經常性給與,非以固定性給與為必要,而係指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在一般情況所獲得之給與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申請退休前6個月(即94年3月至8月)內所得工資,依原告所主張94年3月份40,070元、4月份40,070元、5月份40,020元、6月份38,850元、7月份36,270元、8月份36,270元,被告除就94年8月份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並有薪資表1紙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80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592元【(40,070+40,070+40,020+38,850+36,270+36,270)÷6=38,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領取退休金1,292,832元(38,592×33.5=1,292,832)。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迄同年8月31日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原告於該年8月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拒不讓原告打卡,仍應給付該月工資36,270元等語。被告雖命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無須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則辯稱:未辭退原告,且未與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詳本審卷第78頁),惟被告既未與被告勞動基準法第12、13條規定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4年8月31日原告辭職前,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月份之工資3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292,832元與94年8月份工資36,270元,合計1,32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8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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