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27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3日,在被告經營之餐廳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並指責原告:拿了10萬元還不滿足,又去法院告等語,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不要臉,拿了10萬元,還到法院告」等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