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該路367巷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適有 賴陳麵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致乙○○閃煞不及,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賴陳麵,致賴陳麵身體彈起後,墜落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而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賴陳麵,惟辯稱:伊空車由竹崎往嘉義方向行駛,開在快車道,到斑馬線那邊有減速,車速約3、40公里。伊停在第一個斑馬線的地方有看到賴陳麵在慢車道那邊,想說她在看雙向有沒有車,伊就開過去,不知道她為何跑過來,伊看到的時候她已經到車前,煞車已經來不及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莊明杉、鄭淑芬於員警訪談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4張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案發當時伊在注意要換檔,大概就沒有注意到前面等語,再參諸事故現場相關位置、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車損情況、事故現場無煞車痕之證據以觀,足見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自嘉義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道路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證人莊明杉、鄭淑芬於員警訪談時,均證稱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有行走行人穿越道一節,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員警 莊水慶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伊在現場有查訪莊明杉、鄭淑芬,他們表示沒有親眼目睹被害人有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肇事後所留任何跡證,反係於停止線左側3公尺處遺有被害人之左鞋,7公尺處遺有被害人之右鞋,而被害人之血跡則係滴落在停止線左側
18.5公尺處(13.5+5=18.5)。參以被害人平日居住在嘉義市○○○路○○○號,於事故發生前,到住處對面即嘉義市○○○路○○○號公益彩券行購買彩券1張出去後,不久即發生事故一節,亦據證人莊明杉、鄭淑芬於員警訪談時證述在卷。且從嘉義市○○○路○○○號,至嘉義市○○○路○○○號,直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以前者距離較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害人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尚非與常理有違。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害人於事故生時係行走行人穿越道,是被告既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證人莊水慶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明定,但依此規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遽行減輕其刑;該法條之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僅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疏失情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裁判、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惟本件被告於駕車當時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上開違規情事,已詳如前述,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害人有行走行人穿越道、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