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光輝 即 黃光輝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因聲請人住臺北市○○○路,配偶又無工作,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全家每月約需5萬6000元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一家四口之生計,故無法支付每月協商款2萬7000元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自陳95年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款為每月2萬7000元,惟因聲請人之月俸5萬3000元,僅得勉強維持一家四口之生計,而致無餘款可支付協商金額:
㈠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他資料
所載,聲請人早於94年6月24日即退伍,退休俸每月3萬3333元,遲至95年始與台新商銀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卻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月俸5萬3000元無法支應一家每月5萬6000之最低生活費用,致無餘額可支付27,000之協商款云云,足見聲請人之陳述前後互有矛盾。
㈡再查,聲請人全家每月支出為5萬7572元,而聲請人分擔其
中2萬8000元,由此可知,餘2萬9572元自應由其配偶或其他親友所負擔或濟助。如由其配偶負擔該部分餘額,而聲請人一再反覆強調其配偶並無工作及收入,則其配偶是否有能力負擔每月高達2萬9572元之生活費用,此為一慮;如係由其他親友所濟助,惟聲請人卻隻字未提,此為二慮。
㈢又查,聲請人為退伍軍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配偶、女
均具有原住民身分,依相關規定,應有適當之水電費、教育費及其他折扣、補助或津貼,惟聲請人亦僅於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敘明其繼父、母各有老人年金3000元之補助,餘均未報支。
四、上揭事項均待釐清,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包括現有收入證明、每月支出清單、全部存摺影本等,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惟聲請人於100年1月4日所提出之補正狀內僅泛稱於94年6月24日退伍,退休俸每月3萬3333元,另全家支出均混在一起支出,難以分別計算,請依內政部統計最低生活標準予以核定云云,難認所提之文件足以釋明其陳述為真實。
五、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同條例第1條即定有明文。換言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有機會依本條例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應展現最大誠意,而誠實計算並臚列其個人及家庭每月之收入及支出,以修正過去不當之消費模式與習慣,始得藉由更生、清算程序,重建其敗落之經濟生活並有利社會之健全發展。非謂一旦聲請更生、清算,其所有過去、現在、未來之支出及收入均賴由法院依職權函詢或依法核定,設若債務人拒絕展現其最大誠意,而恣意將其責任加諸於法院及社會,即使法院寬認其進入更生、清算程序,恐無法達成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六、準此,就本院命補正事項,縱該文件紛失,而聲請人無法於裁定期間內補正,亦應依法向本院聲請展期,而自行向承辦銀行或機構補件,聲請人不啻未為補正,尚一再反請本院自行函詢、函調或核定,其情形實與拒絕提出初無二致。除上開命補正而未補正事項外,另查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為56及58年次,其子女亦分別將滿16及12歲,聲請人與其配偶不思債臺已高築,且該二人皆正處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子女亦皆非幼兒而無需日夜照護,理應盡其所能減少開支並增加收入,反於99年1月1日起於精華地段承租每月租金高達3萬3000元之房屋作為其住居所;又自陳幫忙親人還債,而竟未列該親人為其債務人,亦未列計該幫忙還債之金額為其債權等情,其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因聲請人未盡其依法提出及敘明之能事,致本院無從審酌。
七、退萬步言,縱聲請人已盡其補正之能事,且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準此以言,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始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本件聲請人前於協商時即已退伍,聲請人於明知其月退俸僅3萬3333元之情況下,草率與各債權人銀行成立每月還款2萬7000之協議,又迅速於給付2期後隨即毀諾,誠難謂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聲請人前開之舉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應視同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縱認其協商確係成立,亦不能謂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悔諾。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