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林順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德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仍為潘曉琪,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訴外人 李連丁 於民國88年9月、10月間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於99年
7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其內載有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之一,並限期命被告清償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5,076,605元。原告又另於99年8月中接獲財政部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420號函,其內則載有,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達2,728,998元,而將原告限制出境在案,並將訴外人 陳麗文 及李連丁同列為正本之受送達人,原告就此已對訴外人財政部提起訴願,原告從未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不認識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被告之監察人 張立忠 及潘曉琪等,於被告88年10月13日及89年6月13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分別為10,000股及450,000股,並非事實,原告又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會會議,被告於88年9月14日及89年6月1日之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卻均有原告出席之紀錄,顯見原告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委任原告擔任董事之合意存在,亦即兩造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此由訴外人李連丁曾於88年9月間冒用原告名義擔任訴外人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股東,原告並已對訴外人李連丁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212號案件為偵查,亦可證訴外人李連丁及陳麗文曾冒用多人之名義濫行登記。現因稅捐稽徵機關就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以登記之董事包含原告為追繳對象,原告因而遭限制出境,財產亦有可能遭查封及拍賣,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一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7月1日北執申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5120號命令、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420號函、訴願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刑事告訴狀、併案通緝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之,原告既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本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應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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