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孫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7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51,148元(其中本金為140,777元,循環利息為6,621元,其他費用為3,75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24日簽訂「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至95年1月23日止,約定分12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31,733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6月17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約定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2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本金499,57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48元,及其中140,777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3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74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