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郭肇夫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 江錫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四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8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4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購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無任何權源,竟擅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而系爭房屋以房屋課稅現值161,700元,系爭土地共1,162.43平方公尺,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480元計算,系爭房地每月之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817元,計算式為(161,700+1,162.43×28÷1,000×16,480)×10%÷12=5,817。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5,8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000分之28、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足徵是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為89.6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而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棟建築物,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應以89.61平方公尺計算,且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000分之28、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全部,詳如前述。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61,7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為佐,衡諸常情,房屋課稅現值較市價為低,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而系爭房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附近有原野公園,鄰近均屬住宅區,經新北市○○區○○街可至北新路3段,而可至捷運七張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地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5元,計算式為{〔161,700+(16,480×89.61×28/1,000)〕×6%×1/12=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當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除每月之不當得利於該月3日給付部分外,並無所據外,其餘部分於每月1,01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