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鄭光輝 即 黃光輝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甫退伍未久,無經濟、理財概念,於95年間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協商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萬7千餘元,惟每月退伍俸為33,333元,無法維持生活而毀諾。然原裁定將毀諾之原因歸責予再抗告人,有違經驗法則。又97年間另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再抗告人工作不如預期理想、金融海嘯失業潮發生、外勞搶飯碗、配偶無工作、小孩稚幼待養,復又毀諾,實難令再抗告人負毀諾之責。而所負債務係替親友背債,非有浪費情事,配偶、孩提均無收入以疏解再抗告人負擔。雖住台北市每月租金2萬2千元,然住郊區一家四口之交通費、就診費等提高,未必儉省。故原裁定將一切毀諾歸責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無法更生,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成立協商時,至同年十二月毀諾,其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並無變化,難認有情事變更導致收入不如預期。嗣再抗告人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期還款協議迄至其再度毀諾為止,其經濟狀況仍無顯著惡化,難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抗告人適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配偶亦得加入職場,增加收入,且居住租金昂貴房屋未樽節開支,而認為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等為論據,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再抗告,再次說明其經濟、理財能力之欠缺,致協商後毀諾,又因收入之不足而未履行協商,以及無浪費情事,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更生情事,因而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就原裁定證據之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不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揆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