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蔡明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曾增福 即逸嘉
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增福即逸嘉企業社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7年10月4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4%(借款日為年率6.9%)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曾增福即逸嘉企業社復於9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5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7年12月1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4%(借款日為年率6.94%)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上開四宗債務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曾增福即逸嘉企業社自9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借款本金22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曾增福於98年7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之真正,但被繼承人曾增福於98年7月23日死亡後,被告於99年9月5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增福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並不能對債權人為清償,是以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月6日士院木家友98年度司繼字第355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四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約定書二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曾增福即逸嘉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於99年9月5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曾增福之遺產管理人,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能對債權人為清償,故原告不應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係依據與曾增福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清償曾增福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務人係曾增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僅為曾增福即逸嘉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曾增福是否應負遲延利息應以借款契約之約定為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否辦理公示催告無關,且原告亦未因曾增福死亡而捨棄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