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陳麗鴦 被告 蘇嘉豪
范峰松 張博 棻 王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惟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詐欺案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 張博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國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被告蘇嘉豪負責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被告范峰松擔任調度及聯繫要務,被告張博棻擔任司機,被告王廷耀擔任取款之車手,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先由前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輪流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警察、法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犯詐騙案件,需配合辦案調查,為暫時性資產凍結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街口,與由被告張博棻駕車前來之被告王廷耀碰面,被告王廷耀即持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張光耀 」之偽造識別證予原告辨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各1張予原告,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被告王廷耀170萬元,被告王廷耀、張博棻成功收取款項後,即與被告蘇嘉豪、范峰松及前揭其他詐騙人員按比例朋分花用,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165號、99年度偵字第3371、7655、7791號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故意以詐術使原告支付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均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且被告王廷耀辯稱該筆170萬元均由被告蘇嘉豪取走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開共同向伊詐得17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共同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而取得前開款項之行為,其等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一事,以及被告內部間如何分配所詐取之金錢,皆仍無從解免其等對原告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