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 蘇湯 月珠 訴訟代理人 蘇基昌
蔡聰明 律師上訴人 游創亮 被上訴人 黃燦聲
黃振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蘇 湯月珠 、游創亮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 蘇湯月珠 、游創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湯月珠、游創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蘇湯月珠(下稱蘇湯月珠)主張:伊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73號房屋),上訴人游創亮(下稱游創亮)係同路段177號房屋(下稱系爭17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同路段171號房屋(下稱系爭171號房屋)共有人,而系爭173號房屋之左、右側各為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詎游創亮於系爭177號房屋興建時,逕以系爭173號房屋原有牆壁作為系爭177號房屋之牆壁,復因系爭17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產生破損裂縫而滲水,致系爭173號房屋壁體內發生裂隙滲水,受有共同壁上油漆剝落、壁面受潮、走道積水等損害,游創亮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於施工裝潢系爭171號房屋時,竟以混凝土將系爭171號房屋與系爭173號房屋中間共用排水管(下稱系爭共用排水管)阻塞,致雨水滲入系爭173號房屋牆壁,受有牆面發生壁癌、油漆凸起、剝落及水痕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游創亮應給付192萬9,48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萬7,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游創亮則以:系爭177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前經蘇湯月珠之同意方使用系爭173號房屋牆壁作為共同壁,且有施作防水層,因蘇湯月珠未於系爭173號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層,乃導致漏、滲水之情形,與伊就系爭177號房屋之保管、維護無涉,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阻塞系爭共用排水管,而為改善排水,伊雇工改設明管,將系爭173號房屋4樓排水管引接至系爭
171號房屋排水明管,乃為排除系爭173號房屋4樓排水之善意作為,是系爭共用排水管之阻塞與伊無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蘇湯月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游創亮應給付20萬3,778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蘇湯月珠其餘之訴(即其請求 游朝亮 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蘇湯月珠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游創亮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湯月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7,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創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游創亮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蘇湯月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蘇湯月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一)蘇湯月珠係系爭1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游創亮係系爭17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系爭171號房屋之共有人,各為不同時期興建。
(二)系爭173號房屋與系爭177號房屋間有發生漏水。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曾就漏水結果(現場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資料)重新鑑定,蘇湯月珠所有系爭173號房屋因漏水、滲水受有損失。
(四)系爭173號房屋與系爭171號房屋間有共用排泄雨水之露台落水管堵塞原因。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4日(102)省土技字第4079號鑑定資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25日(105)(17)鑑字第08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2、13、15至46頁、外放之鑑定報告),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游創亮部分:
1、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往南榮路方向)走道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有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2、系爭173號房屋之3樓與系爭177號房屋之共同壁上,牆壁上方有油漆剝落情形,該處油漆剝落原因為何?是否與17
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3、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沿走道至底之小房間內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上發現有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4、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小房間臨南榮路窗戶之下方、靠近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5、系爭173號房屋就上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177號房屋未自行興建牆壁,而係依附於系爭173號房屋之壁面(即逕以系爭173號房屋原有牆壁作為系爭177號房屋之牆壁)所致?或係因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產生破損裂縫而滲水?是否係二間房屋之頂樓防水層均有破損裂縫所導致?或僅係系爭173號房屋或系爭
17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層有破損裂縫所導致?又蘇湯月珠於103年4月3日勘驗期日後,曾在其所有之173號5樓屋頂鋪設防水層,是否影響損害原因之認定?
(二)黃燦聲、黃振發部分:
1、系爭173號房屋與系爭171號房屋靠近南榮路之位置,二間房屋是否有共用之排水管?有無改設明管?其時點為何?阻塞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黃燦聲、黃振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173號房屋之2樓屋內,在進門後右前方與系爭171號共同壁上,在接近天花板的牆壁上有壁癌、油漆剝落及水痕,垂直延伸而下至地板的牆面也有油漆凸起、剝落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黃燦聲、黃振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在沿走道通到底之小房間內,靠近南榮路牆面與系爭171號房屋緊鄰之部位,窗戶下方牆壁有油漆脫落受潮之明顯痕跡,該屋角之主樑柱也有油漆浮起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黃燦聲、黃振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游創亮部分:
1、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往南榮路方向)走道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有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往南榮路方向)走道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有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廚房與系爭177號房屋4樓浴廁相鄰,有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經請專業技術人員協助進行173、177號廚房、浴廁給水管壓力測試,測試結果顯示173號4、5樓冷熱水管均無滲漏跡象,而
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則有滲漏。從177號使用執照圖及4樓浴廁現況配置研判,177號4樓浴廁之冷水給水管應配設於樓板及共同壁內,因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有滲漏,然因其浴廁地坪及牆面均貼磁磚,釉面磁磚具不透水性,而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廚房門口柱面未貼磁磚,僅以美耐板裝修包覆,故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滲漏水容易從阻絕效果較差之173號4樓廚房門口柱腳滲出,進而造成173號4樓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而該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至現場會勘,輔以儀器檢測,再依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應足採信。是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系爭177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177號房屋所有權人游創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無不合。其次,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而其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8萬6,867元乙節,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3、64頁),游創亮就此金額並未爭執,則蘇湯月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8萬6,867元,尚無不合。
(3)游創亮雖辯稱蘇湯月珠未善盡修繕管理系爭173號房屋之義務,係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173號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係因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滲漏,並從173號4樓廚房門口柱腳滲出所致,173號4、5樓冷熱水管則均無滲漏跡象,已如上述,自難認蘇湯月珠有何過失可言,游創亮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2、系爭173號房屋之3樓與系爭177號房屋之共同壁上,牆壁上方有油漆剝落情形,該處油漆剝落原因為何?是否與17
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1)系爭173號房屋之3樓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上,牆壁上方有油漆剝落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經以水分計檢測系爭牆壁疑似滲水潮濕位置,尚無滲水潮濕現象,而177號與173號雖使用共同壁,然177號之樑柱構架係獨立構築,於會勘時均未發現177號樓梯旁共同壁牆面有滲水潮濕痕跡及油漆剝落情況,是173號3樓共同壁所產生之油漆剝落情形,應係受其4樓走道積水沿牆壁下滲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可證(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而173號4樓走道積水之原因,係源於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有滲漏情形,並從173號4樓廚房門口柱腳滲出所致,已如上述。是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系爭177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177號房屋所有權人游創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不合。其次,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而其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9萬7,529元乙節,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3、63頁),游創亮就此金額並未爭執,則蘇湯月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9萬7,529元,尚無不合。
(2)游創亮雖辯稱蘇湯月珠未善盡修繕管理系爭173號房屋之義務,係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173號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係因177號4樓浴廁冷水給水管滲漏,並從173號4樓廚房門口柱腳滲出,有走道積水、壁面受潮等情形,該
4樓走道積水並沿牆壁下滲致系爭173號房屋之3樓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上,牆壁上方有油漆剝落情形,已如上述,自難認蘇湯月珠有何過失可言,游創亮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3、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沿走道至底之小房間內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上發現有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1)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沿走道至底之小房間內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上發現有油漆剝落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小房間之直上方為5樓露台,該露台之北側邊緣設有小邊溝渠道,用以導引屋頂雨水排水管之水量流向前端雨水排水管排往地面,而露台地坪舖磁磚抹縫,依現況判斷,其舖設完成時間已久,長年受地震及熱脹冷縮影響,磁磚抹縫會產生隱藏裂縫,研判防水功能已漸失。又173號5樓露台之南側為177號5樓外牆,該外牆裝修僅施作水泥粉刷油漆,研判施作完成時間已久,牆面有明顯裂縫,另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即露台西南隅)亦有裂縫,雨水經年累月從該裂縫滲入牆內,除造成177號本身4、5樓室內滲漏油漆剝落外,亦向下漫延至173號4樓牆壁,是該油漆剝落情形,係因①173號5樓露台地板防水功能不良、②177號5樓外牆有裂縫、③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即露台西南隅)有裂縫等缺失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而
177號5樓外牆係屬游創亮對系爭177號房屋應負之保管責任,另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游創亮亦負有保管之責。是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系爭177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尚無不合。惟蘇湯月珠對其173號5樓露台及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亦均負有保管維護之責,則173號5樓露台地板防水功能不良、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即露台西南隅)有裂縫等缺失既同屬損害發生之原因,足徵蘇湯月珠亦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蘇湯月珠及游創亮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是游創亮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2)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而其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2萬0,682元乙節,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4、65頁),游創亮就此金額並未爭執,然兩造過失比例既同為2分之1,即應依過失比例減輕2分之1,則蘇湯月珠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341元(計算式:20,682×1/2=10,341)。
4、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小房間臨南榮路窗戶之下方、靠近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7號房屋有關?游創亮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
(1)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小房間臨南榮路窗戶之下方、靠近與系爭177號之共同壁旁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17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四層加強磚造房屋,領照後增建加蓋為五層,各層結構俱有變動,其屋齡已超過45年以上,逾越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35年,而其室內牆壁有油漆剝落等情形,其造成原因係門窗框與四周牆壁之間有縫隙(組立門窗框時,與牆壁之間隙未以水泥砂漿填滿所致),或門窗框外部四周未施作塞水路或塞水路材質老化脆裂,遇下大雨時,雨水潑打其上,並沿四周縫隙或框料接頭縫隙滲入磚牆,當牆體含水量增加至一定程度,室內牆壁油漆就會剝落,日久甚而發霉,並係因173號5樓露台地板防水功能不良、177號5樓外牆有裂縫、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即露台西南隅)有裂縫等缺失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而177號5樓外牆及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游創亮負有保管之責,是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系爭177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尚無不合。惟蘇湯月珠對其門窗設置保管、
173號5樓露台及兩戶5樓牆壁交界處立面亦均負有保管維護之責,足徵蘇湯月珠並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蘇湯月珠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游創亮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是游創亮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2)蘇湯月珠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而其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2萬7,124元乙節,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5、66頁),游創亮就此金額並未爭執,然蘇湯月珠過失比例既為3分之2,即應依過失比例減輕3分之2,則蘇湯月珠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41元(計算式:27,124×1/3=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5、系爭173號房屋就上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177號房屋未自行興建牆壁,而係依附於系爭173號房屋之壁面(即逕以系爭173號房屋原有牆壁作為系爭177號房屋之牆壁)所致?或係因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產生破損裂縫而滲水?是否係二間房屋之頂樓防水層均有破損裂縫所導致?或僅係系爭173號房屋或系爭
17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層有破損裂縫所導致?又蘇湯月珠於103年4月3日勘驗期日後,曾在其所有之173號5樓屋頂鋪設防水層,是否影響損害原因之認定?蘇湯月珠固認系爭173號房屋上開損害係因系爭177號房屋未自行興建牆壁,而依附於系爭173號房屋之壁面所致,然系爭177號房屋興建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左右兩側鄰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由使用執照圖及現況勘查得知系爭177號房屋之柱樑構架獨立,且緊靠系爭173號房屋,兩戶之分戶牆則為173號房屋已完成之共同壁,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鑑定報告第16頁),又其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自無法證明係因系爭177號房屋未自行興建牆壁,而依附於系爭173號房屋之壁面所致。另游創亮雖以上詞置辯,惟系爭173號房屋上開損害原因已如上述,縱蘇湯月珠於103年4月3日勘驗期日後,曾在173號5樓屋頂鋪設防水層,然充其量係對於其與有過失部分,於發生損害之事後予以保管維護,尚不影響原先損害原因之認定,鑑定報告亦認不影響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16頁)。是兩造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6、準此,蘇湯月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創亮給付20萬3,778元(計算式:86,867+97,529+10,341+9,041=203,778),即無不合。
(二)黃燦聲、黃振發部分:
1、系爭173號房屋與系爭171號房屋靠近南榮路之位置,二間房屋是否有共用之排水管?有無改設明管?其時點為何?阻塞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湯月珠雖主張系爭共用排水管遭被上訴人故意之水泥阻塞云云,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171、173號房屋1層騎樓外側柱(即靠近南榮路之位置)為共用鋼筋混凝土柱,並延伸至四層頂,該柱1至3層確有共用之雨水排水管,現況已改設明管,原有3層(含)以下柱內雨水排水管已不再具有排水功能,經檢測結果於1樓上方70公分處阻塞不通。就有關「能否研判阻塞物係如何形成而存在於共用之排水管內?」「阻塞物若係水泥硬塊,能否研判係以液態水泥注入於共用之排水管或係固態之水泥塊掉入共用之排水管?」「若係液態水泥注入於共用之水管內,能否研判當時係於何處注入?」等項,鑑定人無從判斷等情,有鑑定報告可證(見鑑定報告第17頁)。而依蘇湯月珠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2、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共用排水管受有阻塞,然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以水泥阻塞。至其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亦僅記載現場排水系統之垂直立管乃埋設於立柱體內,且與系爭171號房屋之排水系統共用,故推論系爭共用排水管應遭人以異物堵塞,致使喪失排水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未認定由何人阻塞。另蘇湯月珠雖主張其配偶蘇基昌曾於約30年前目睹被上訴人黃燦聲雇工故意將系爭共用排水管堵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對於究係何時發生此事無法詳細說明,亦無法說明其所稱「工人」之姓名,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為真。況系爭共用排水管既係供系爭173號、171號房屋共同使用,倘若發生阻塞情事,系爭171號房屋亦同受其害,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阻塞之動機。是蘇湯月珠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阻塞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2、系爭173號房屋之2樓屋內,在進門後右前方與系爭171號共同壁上,在接近天花板的牆壁上有壁癌、油漆剝落及水痕,垂直延伸而下至地板的牆面也有油漆凸起、剝落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黃燦聲、黃振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73號房屋之2樓屋內,在進門後右前方與系爭171號共同壁上,在接近天花板的牆壁上有壁癌、油漆剝落及水痕,垂直延伸而下至地板的牆面也有油漆凸起、剝落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情形與102年7月2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時拍照記錄照片類似,顯示近兩年來上開油漆凸起、剝落等情形並無擴大或惡化,該油漆凸起、剝落等情形已存在多年,而其位置與系爭共用排水管之位置相距約10公尺,中間範圍之牆面未發現有油漆凸起、剝落情形,應與系爭共用排水管無關。且該共同壁於171號2、3樓牆面之相對應位置周邊,會勘時亦未發現滲水情形,研判與
171號無關,而以室內溼度大、油漆施工時批土沒乾就上油漆及油漆品質不良等因素有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而依蘇湯月珠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2、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處有上開受損情形,然無法證明係系爭171號房屋所致。至其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亦未就此部分判斷,是蘇湯月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3、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在沿走道通到底之小房間內,靠近南榮路牆面與系爭171號房屋緊鄰之部位,窗戶下方牆壁有油漆脫落受潮之明顯痕跡,該屋角之主樑柱也有油漆浮起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171號房屋有關?黃燦聲、黃振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73號房屋之4樓,在沿走道通到底之小房間內,靠近南榮路牆面與系爭171號房屋緊鄰之部位,窗戶下方牆壁有油漆脫落受潮之明顯痕跡,該屋角之主樑柱也有油漆浮起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73號4樓排水管未引接至171號排水明管前,每遇大雨時,其5樓露台之雨水排水管宣洩不及乃造成露台及邊緣小渠道積水,此情況與3樓以下二戶房屋共用之系爭共用排水管阻塞應有關聯,亦為屋角之主樑柱有油漆浮起情形及受潮之重要原因。而窗戶下方牆壁有油漆脫落受潮之明顯痕跡,一部分係因主樑柱受潮後向下漫延所致,另一部分原因係通常房屋外牆開口(門窗),如室內牆壁有潮濕、油漆剝落等現象,其造成原因係門窗框與日周牆壁之間有縫隙(組立門窗框時,與牆壁之間隙未以水泥砂漿填滿所致),或門窗框外部四周未施作塞水路或塞水路材質老化脆裂,遇下大雨時,雨水潑打其上,並沿四周縫隙或框料接頭縫隙滲入磚牆,當牆體含水量增加至一定程度,室內牆壁油漆就會剝落,日久甚而發霉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而依蘇湯月珠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2、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處有上開受損情形,然無法證明係系爭171號房屋所致。至其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亦未就此部分判斷,是蘇湯月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4、準此,蘇湯月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蘇湯月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創亮給付20萬3,778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游創亮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蘇湯月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蘇湯月珠、游創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蘇湯月珠、游創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