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維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曹維志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其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1.371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9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