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黃木閑 相對人 黃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木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為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 邱茂枝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邱茂枝不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黃木閑(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邱茂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邱茂枝死亡而無法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邱茂賢 、 黃雪照 、 黃塏峻 、 黃寶珠 、媳婦 伍玉珠 (即邱茂枝之配偶)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決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