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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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 李偉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李偉志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謝靜嫻與 陳淑美 之證述、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
1顆、印泥1盒、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 黨立誠 、洪銘澤、李偉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7支、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收據
1張為佐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於99年10月30日再經訊問後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偵審過程中被告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父親身兼母職,下有2個年幼弟妹,被告為幫父親減輕負擔,輟學打工,然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歷不足,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誤觸法網,如今不但無法幫父親還債,還增加父親之負擔。被告對所犯之犯行已深感悔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或逃亡之事實,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5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即有二件犯行,每次詐騙之金額亦高達新台幣20
0萬元、220萬元,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日即99年7月30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於99年5月26日與 劉亮君 在桃園亦有同種類犯罪之案情,惟因其負責監視被害人有無至銀行領錢及有無警察上門之把風工作,距離劉亮君被警察逮捕之犯案現場較遠,而未被逮獲。亦見其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同一犯行,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以其父親 李訓利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然非虛,惟和解內容之履行期均尚未到期,亦即其父親至目前為此亦尚未支付分文之和解金;至於被告所稱:其無潛逃之虞云云,均非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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