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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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該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即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前者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據此取得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上訴人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曾於98年5月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訂還款承諾書,約定自98年6月起,於每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帳款並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款項回復原先信用卡契約計算利息(下稱系爭還款承諾書)。詎上訴人僅繳納至98年10月份之款項,餘款即未遵期繳納,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147,678元、已到期利息2,542元,合計150,
220元(下稱系爭欠款);而於同年11月22日所列印帳單,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所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同年12月5日給付,因拒絕給付,依原信用卡條款約定,以帳單加計15日即同年12月7日作為繳款截止日,並自12月8日起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20元,及其中147,678元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欠款係遭訴外人 呂德政 盜刷所致,呂德政因此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訴人因恐所有房屋遭被上訴人查封,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呂德政既已同意賠償系爭欠款,被上訴人卻仍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實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係遭受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惟無證據可以證明;縱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被上訴人仍負有信用卡消費異常之告知義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表示依法催收,並未脅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因應徵工作需要,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予訴外人呂德政,進遭呂德政盜用。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就遭盜刷消費款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還款承諾書,約定上訴人自98年6月起,於每月5日繳付10,000元,帳款並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惟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款項即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訴人僅繳納至98年10月份之分期款項,餘款即未遵期繳納
,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147,678元、已到期利息2,542元,合計150,220元;而於同年11月22日所列印帳單,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所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5日給付,因上訴人拒絕給付,依原信用卡條款約定,以帳單加計15日即同年12月7日作為繳款截止日,並自12月8日起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
7條所明文。和解契約類型依現行實務區分「創設型」與「認定型」契約,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創設性」和解,此即具有創設效力,亦即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據和解所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倘係以原本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契約,則屬「認定型」和解,具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無論係上揭何種類型之和解契約,均係本於兩造互相讓步所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和解後任何一方縱受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據為撤銷之理由,更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等裁判意旨揭櫫明確,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欠款係遭訴外人呂德政持其所申辦之信
用卡盜刷所致,惟仍遭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欠款等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嗣於98年5月22日就遭盜刷消費款達成由上訴人負擔清償之合意,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上訴人告知將查封伊房子,伊因心慌,始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縱認上訴人前開陳述確為屬實,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僅就其於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予以告知,核其內容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仍可自由判斷,評估就該盜刷消費款,是否續與被上訴人爭執,抑或逕為承擔,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依系爭還款承諾書所載,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呂德政所
盜刷消費款,合意以分期清償方式,自98年6月起,逐月於每月5日繳付10,000元,並約定帳款依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款項回復原先信用卡契約計算利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6款、第3款分別明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應自逾期之日‧‧‧計收違約金‧‧‧」、「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比對系爭還款承諾書及前開約定條款之差異,足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降低還款循環利息、不另加計違約金,另以上訴人每期償還1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及不再爭執該消費款項係遭盜刷等諸項條件達成和解,除可證明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外,亦可認定兩造所成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乃屬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定止紛爭之和解契約,雖系爭還款承諾書上並未載有「和解」等字句,仍無礙兩造已就遭盜刷消費款發生約定和解之效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屬和解性質之契約,足堪認定。
㈣承前所述,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就遭盜刷消費款成立和解契約,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信用卡遭盜刷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告知消費異常義務等問題不再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與裁判意旨,均應認為兩造當事人已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縱真正盜刷之人嗣遭刑事訴追,仍無法免除依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遑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負有信用卡消費異常之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20元,及其中147,678元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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