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盧冠中
被 告 張凱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萬
元,並陳明因訴訟費用考量故先就其中10萬元範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且其經本院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6條但書規定為表明,該函文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然原告迄今未依法
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