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徐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依該帳款於起息日以年息19.97%,或按持卡人信用
狀況所適用優惠利率(6.66%、11.74%)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1元未給付(
含本金49,149元、利息3,421元及其他費用2,011元),屢
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8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49,149元、利
息3,421元外,另請求其他費用2,011元。本院審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最高達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再向消費者收取其他費
用之約定,顯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
20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
│編│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民國)││(年息)│
├─┼─────┼───────┼──────┼──────┤
│一│21,658元│10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6.66%│
││││││
├─┼─────┼───────┼──────┼──────┤
│二│7,059元│10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11.74%│
││││││
├─┼─────┼───────┼──────┼──────┤
│三│20,432元│10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19.9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