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武志 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01年2月2日本院抗告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95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於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固據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何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定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倘逾期猶未補正者,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明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