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38歲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乙○○明知越南籍成年女子即被告甲○○○為求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免費前往越南旅遊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德昌 」之男子及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昌」居中介紹,使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乙○○與甲○○○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其後被告乙○○復持上開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申請被告甲○○○入境依親之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實情,而誤發居留簽證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以結婚依親之名義入境台灣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供明在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結婚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外僑居資料查詢明細、被告甲○○○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乙○○嗣後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自白與甲○○○假結婚,係因專勤隊一直逼供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其於移民署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未受何不當之訊問等語明確,被告乙○○否認其自白任意性之辯解,顯不可信。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甲○○○最初來台時,和其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住處一個多月,之後雖曾離開,其向警局報案後過一、二個月,被告甲○○○才回來,之後去板橋工作,每星期六坐火車回來宜蘭一次,其騎機車至羅東火車站接載,被告甲○○○星期一再去上班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辯稱:其至板橋上班,每星期坐火車到羅東,再打電話叫被告乙○○載人等語。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僅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之住處無室內電話等情。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乙○○與甲○○○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迄同年九月十四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二支電話均無互相聯絡之情,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未曾出現在宜蘭縣。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方有該二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顯與被告乙○○、甲○○○二人辯稱被告甲○○○雖北上工作,惟每星期均返回宜蘭一次,並由被告甲○○○打電話聯絡被告乙○○前至羅東火車站接載云云,係屬不實。再經檢察官質之被告乙○○與甲○○○,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又辯稱因被告甲○○○使用另一支電話與其聯絡,然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僅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辯稱有時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惟知悉被告乙○○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公共電話號碼後,乃又改稱有時電話沒電,會借用友人電話撥打。復經檢察官命其陳報友人電話,更推稱因友人使用預付卡,已未使用,故無法陳報,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使用另一友人電話云云,應無可採信。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二人係長期未聯絡,並無其二人所稱被告甲○○○每星期返回被告乙○○位於宜蘭住處之情形。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被告甲○○○尚有一位姐姐及一位哥哥,然被告甲○○○供稱其家中有八名子女,其排行第五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可知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家庭狀況不甚瞭解。況且,被告乙○○對於專勤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其住處訪查,未見女子之衣物及日常用品乙節,辯稱因擺放在房子後面,專勤隊未看見等語,惟被告甲○○○則自承衣物及日常用品均置放在公司,故被告乙○○住處無其物品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二頁)。又其二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就二人結婚聘金給付貨幣之種類、結婚聘金交付之對象、平常居家情形、飲食習慣等供述,所稱並不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夫妻乃相結合之二個體,生活上互相扶持照料,而被告二人之相處及互動方式,與一般夫妻生活有悖,可見二人應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並堪認二人在結婚之初已無結婚真意。被告乙○○、甲○○○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原法院認定被告乙○○、甲○○○,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而犯偽造文書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竟不思改過,為圖小利,與被告甲○○○破壞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資料之管理,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損壞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分別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皆僅略稱:「因我乙○○本人跟甲○○○確實為夫妻,我本人都在羅東,即在前幾天就收到判決書,對裁判實在太重,不知是誰說我假結婚,結婚至今快五年了,我也花費二十二萬元台幣正當迎娶回台灣,不是假結婚,請長官能查明」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