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士展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
100年9月10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年10月2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曾士展前因犯結夥竊盜罪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0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一情,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結夥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後者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後案與前妻通話、接觸並前往其住居所而致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純因中秋佳節將至,欲與子女團聚共度佳節之心情使然,衡其動機尚屬單純,人情所致,惡性並非重大,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㈢、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難認其無悔過之心,倘遽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令再執行8月有期徒刑,不免過於忽略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考量。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拘役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