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竟於教育召集時,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後備軍人之管理,殊不足取;然其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僅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行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葉俊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5 鄰崎子頭 27之43號居桃園縣○○鄉○○○路○○○巷3樓1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係受民國96年度仁愛甲字第953010號教育召集之後備軍人,應於96年11月19日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之嘉義基地接受1日之教育召集。經郵務人員於96年10月16日送達上開召集令至其所申報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5鄰崎子頭27之43號之住處,並由其妹 葉素霞 代收,葉素霞隨即於同日,將該通知交付予葉俊麟。詎葉俊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素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文展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