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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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FP022094號、40-ZFP022098號、40-ZFP022100號等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南下、21時1分北上、21時55分南下,在樹林收費站,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樹林收費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摯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FP022094號、40-ZFP022098號、40-ZFP022100號等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在案,然上揭三份裁決書均已於98年2月16日交由異議人蓋章收受等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故前開裁決書於異議人收受之日即98年2月16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揭三份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2月1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末日為98年3月10日(非休假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8年3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上揭三項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