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9日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請求再審狀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據由訴外人即工程承包商唯捷公司領班 高進益 簽名之現場告知單,及證人即唯捷公司負責人 陳文斌 於檢察官刑事偵查中之證詞,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盡責,而不負施工現場及往來人車安全之管理監督責任等情,顯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上易第226號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陳文斌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具體表明何條款再審理由,故其訴自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