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邱斐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則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8月10日),計有新臺幣(下同)585,958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23,243元、利息262,715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及都會時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510元(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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