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碧山與告訴人 蘇怡慈 為朋友,於民國
100年5月27日2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後方,被告因求愛未遂而惱羞成怒,竟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怡慈告訴被告孫碧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詳101年度簡字第326號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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