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懂法律又沒錢請律師,相對人卻一直冤枉伊,且亂提告,致伊受訟累4年,但原審卻僅判相對人賠償伊5萬元,顯然不公平;抗告人之代理人可以作證,相對人確實無理由又誣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不動產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④上訴理由。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提起上訴之必備事項,詎抗告人逾期不補正遭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記載合法上訴之程式,並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為,則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