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後誣告原告侵占、竊盜及背信,其中侵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為同署98年度續偵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駁回;背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的魚池本來廢棄未使用,讓我們使用、修理,我們買了許多東西整理使用,並沒有偷竊、竊盜、背信,前揭不起訴處分均有說明,且卷內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均可證明。被告誣指原告侵占、竊盜前揭物品,又向村莊裡的人亂說、宣傳我們全家都竊盜,讓原告在村莊裡沒有面子、名譽受損,爰就竊盜部分請求名譽上損失250萬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就告訴侵占部分請求10萬元;就告訴背信部分請求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案件原告並無損失,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支出15萬元向 張振山 購買魚池器具,原告均偷搬走,反有侵害被告情事,應該是被告對原告求償才對。原告家族將魚池器具全部偷搬盜賣,訴外人張振山前於刑事程序證稱有到被告家中收取貨款,卻反稱器具全部是原告家族所有,其與原告串通勾結、脫免刑責,令人不敢苟同。背信部分原告於侵占案件承認魚池租約、另於竊盜案件否認該租約,又與張振山串通勾結,被告才因此提出背信案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經被告告訴侵占、竊盜及背信,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就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
8號侵占案件、同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9號竊盜案件、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竊盜案件、同署98年度他字第1571號背信案件)均不爭執。
2.原告現受僱剝牡蠣,月收入約16,000元,未受國民教育。
㈡、爭執事項:被告申告原告侵占、竊盜及背信等犯罪事實是否不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度為何?
五、經查,被告以原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嘉義縣○○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漁塭內,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水車3台、抽水機1台、
100公尺長電纜線9條及開關數只。因認原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389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甲○○又以原告丙○○○與其於93年7月間口頭約定,將嘉義縣○○鄉○○段605之31、
605之99、605之100地號漁塭出租予原告使用,至96年6月30日止無庸支付租金,之後每年必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同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支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返還漁塭,詎圓告拒不支付租金亦不願返還上開漁塭,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44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以同一事實,告訴原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簽結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給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該地乃淳樸之漁村,幅員狹小,村民均相互熟識,被告因魚池管理之糾紛而告訴原告涉嫌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當地村民必然知悉而為議論之話題,且遭控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均屬不名譽之罪,在村民互動密切之情形下,將使原告遭受村民之議論,對於原告之名譽當有所損害。被告提起上開告訴,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受損,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現受僱撥牡蠣,每月平均工資約16,000元,有工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97年度有利息收入4,706元;98年度利息收入1,70
8元,名下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3樓之1號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約909,930元。被告97年利息所得為5,724元;98年度利息收入1,871元,名下有旱地9筆、地目養之土地6筆、地目水之土地3筆、地目建之土地4筆、地目田之土地
4筆、房屋一棟、汽車兩部,財產總額約6,639,7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89頁)暨兩造其餘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遭被告告訴侵占、竊盜、背信等罪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