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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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王金松 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松新台幣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4年8月5日召集
互助會,邀集原告丙○○、王金松及訴外人 吳培裕 (參加二會)、 盧吉成 、 施淑麗 (參加二會)、 蔡金枝 、 黃淑娟 、施美玉、 楊秀琴 、 盧秋惠 、 黃秀容 、 李永智 、 陳淑雲 、 溫榮林 及 黃茂璟 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乙○○○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8會,約定會期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採內標制,每月5日投標,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投標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處舉行,詎甲○○、乙○○○二人於⑴95年6月5日即第11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原告王金松之同意即冒用王金松之名義,由乙○○○在標單上填寫5,000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原告王金松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向王金松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原告丙○○及其餘6名活會會員謊稱係王金松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成員均陷於錯誤,原告王金松、丙○○及另6名活會會員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25,000元,同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則交付30,000元,共計獲取50萬元(<25,000元×8人>+<3萬元×10人>=50萬元)。⑵95年8月5日即第13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原告丙○○之同意即冒用丙○○之名義,由乙○○○在標單上填寫5,000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丙○○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乙○○○及甲○○共同向原告丙○○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5名活會會員謊稱係丙○○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丙○○及另5名活會會員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25,000元,同互助會死會會員則交付30,000元,共計獲取51萬元(<25,000元×6人>+<3萬元×12人>=51萬元)。嗣於最末會時,原告王金松與丙○○發現其二人及訴外人黃茂璟均屬未投標之活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二人於收取第18會時倒會,原告二人共繳17會,總額51萬元,扣除原告丙○○前另積欠被告等之2萬,以及被告等前已先行清償原告王金松1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丙○○49萬元,積欠原告王金松41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王金松41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並收取會款
,及分別積欠原告丙○○、王金松各49萬及41萬元會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等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為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6月5日及95年8月5日即第11、13期,先後冒用原告王金松及丙○○名義填寫5,000元利息之標單投標,並詐向原告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尚積欠原告丙○○、王金松各49萬及41萬元會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應以被告自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先後冒用原告名義標取會款,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金松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丙○○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