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22號上訴人即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因99年度建字第2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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