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前後誣告伊侵占、竊盜及背信,其中侵占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為同署98年度續偵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駁回;背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上訴人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本來廢棄未使用,請被上訴人整理魚塭,讓被上訴人使用、修理,被上訴人前後花了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整理該魚塭,被上訴人並無竊盜、背信等行為。詎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侵占、竊盜前揭物品,又向村莊裡的人亂說、宣傳被上訴人全家都竊盜,讓被上訴人全家在村莊裡沒有面子,名譽受損,還揚言告到死為止,害伊經常跑法院,受了很大的委曲。爰就上訴人誣告竊盜部分請求名譽上損失250萬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就告訴侵占部分請求10萬元;就告訴背信部分請求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20萬元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15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支出15萬元向訴外人 張振山 購買魚池養殖器具,將系爭魚塭租給被上訴人放養、管理,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7月起至97年9月17日止,應收租金共為21萬元,加上養殖器具共計36萬元,然被上訴人竟將上開養殖器具偷搬走,應有侵占情事,應該是伊向對造求償36萬元才對,豈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慰撫金之理。又被上訴人家族將魚塭養殖器具偷搬盜賣,而訴外人張振山前於刑事程序既證稱有到伊家中收取貨款,卻又陳稱養殖器具全部是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顯然串通勾結、脫免刑責,令人不敢苟同。又背信部分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承認魚塭租約、另於竊盜案件卻又否認魚塭租約,又與張振山串通勾結,伊才因此提出背信案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並無損失可言,自不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沒有職業無收入,教育程度僅為初農;被上訴人向伊租賃系爭魚塭卻不繳納租金,伊也有精神損失,對造應補償伊100萬,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實無理由,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告訴侵占、竊盜及背信等罪,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就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侵占案件、同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9號竊盜案件、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竊盜案件、同署98年度他字第1571號背信案件)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現受僱剝牡蠣,月收入約16,000元,未受教育。
㈢、以上事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薪資單、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39、62-67、72-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侵占、竊盜及背信等犯罪事實是否不實,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度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嘉義縣○○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魚塭內,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水車3台、抽水機1台、100公尺長電纜線9條及開關數只。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389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其於93年7月間口頭約定,將嘉義縣○○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魚塭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96年6月30日止無庸支付租金,之後每年必須支付租金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同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支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返還魚塭,詎被上訴人拒不支付租金亦不願返還上開魚塭,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44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復以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簽結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給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兩造就系爭魚塭並未定有書面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請伊整理系爭魚塭而無償借用,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租賃系爭魚塭應付租金,是兩造就系爭魚塭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固無共識可言。惟查兩造既曾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4台水車、5馬力的馬達修理費1萬元,被上訴人則於開庭日後2個月內將系爭魚塭回復原狀為兩造和解條件,嗣被上訴人業於該指定期日即97年9月17日將系爭魚塭歸還,係上訴人拒絕點交;又被上訴人搬走之養殖器具係自有物品,亦有證人張振山與購買收據可憑等情,顯見兩造間之糾紛應屬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紛爭,並非刑事案件,是上訴人應尋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乃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紛爭為民事糾紛,竟仍連續以侵占、竊盜、背信等刑事程序起訴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竊盜及背信均經不起訴,則上訴人係藉由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告訴被上訴人,資以解決兩造間民事糾紛之行為,顯非以刑事告訴為救濟方式,而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均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該地乃純樸之漁
村,幅員狹小,村民均相互熟識,上訴人因系爭魚塭管理使用之糾紛而告訴被上訴人涉嫌竊盜、侵占及背信等刑事罪嫌,當地村民必然知悉而為議論之話題;且被上訴人遭控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均屬不名譽之罪,在村民互動密切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平白無故遭受村民之議論,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當有所損害,是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且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現受僱剝牡蠣,每月平均工資約16,000元,有工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6頁);其97年度有利息收入4,706元,98年度有利息收入1,708元,名下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3樓之1號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約909,930元(見原審卷第72-75頁)。又上訴人為初農畢業,其97年度利息所得為5,724元,98年度利息收入為1,871元,名下有旱地9筆、地目養之土地6筆、地目水之土地3筆、地目建之土地4筆、地目田之土地4筆、房屋一棟、汽車兩部,財產總額約6,639,7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88頁);暨兩造其餘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因遭上訴人告訴侵占、竊盜、背信等罪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向伊租賃系爭魚塭卻不繳納租金,且伊亦有精神損失,對造應補償伊1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無理由云云。而查,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上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前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