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告訴人 吳紘全 所有之物,為告訴人及被告甲○○於警詢中陳明,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