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請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西邦海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建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編號000-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紙),准予變換為等值之現金或建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0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0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前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之建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提存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屆期,擬以等值之現金或建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所載內容,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